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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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淮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臺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嘉159 線公路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內埔方向繼續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內埔方向左轉彎駛進南北向對向車道,而未禮讓南北向遵循規定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黃守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同疏未注意及此,於騎經該交岔路口時,因王品淮持續左轉彎駛入南北向對向車道,未暫停禮讓車道上之黃守平直行車輛先行,導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與黃守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守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左腎撕裂傷併血尿、左側橈骨骨折、呼吸衰竭、顏面、口內撕裂傷、兩側血胸、水腦、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全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左上肢體僵直無力之障礙,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王品淮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昱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對於卷附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品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守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在轉彎時,被害人尚在100 公尺外,被害人車速太快,使伊不及反應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臺3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嘉159 線公路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內埔方向繼續行駛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8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沿慢車道直行駛至上揭路口,因被告持續左轉彎駛入南北向對向車道,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後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2頁;

交查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深度昏迷、左腎撕裂傷併血尿、左側橈骨骨折、呼吸衰竭、顏面、口內撕裂傷、兩側血胸、水腦、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全癱等傷害,與告訴人賴昱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1至12頁)。

又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遺留左上肢體僵直無力之障礙,堪認其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8月28日、10月28日之函文在卷可佐(交查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7頁),酌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乙情,則其因本案車禍後有左上肢體僵直無力之障礙,其傷害程度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確。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甚稔,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安全。

且依當時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警卷第14頁、第16至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於100 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且在接近路口之過程中被害人一直在伊視線範圍內,被害人並無打方向燈,其是要直行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下,竟疏於注意,由北向南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欲左轉彎時,未禮讓沿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其車輛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復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綠燈直行擬通過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得預見左右可能有綠燈轉彎車輛駛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並聲請傳訊案發時於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駕駛以證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在系爭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或停等(本院卷第67頁),而被害人直行經過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被告之轉彎車輛,致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是亦無從以煞車痕長度推算其當時車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被告所質尚難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位在路口中心處北向1.2 公尺處,然因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應經過一段時間、距離後,被害人之機車始接觸地面開始產生刮地痕,而被害人之行向又係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堪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刮地痕起點南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兩車係於路口中心處北側車道內發生碰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㈥按被告係屬轉彎車,被害人則係直行車,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害人優於被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為次要過失責任。

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11月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本案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

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前科之素行;

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之一肢受有重傷害,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嚴重,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

案發後否認過失,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無業、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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