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44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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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鄉道嘉98線早知路(起訴書誤載為「嘉102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萬乾沿該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路邊,楊麗娟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操控失當駛至對向車道路旁,王萬乾見狀閃避不及,楊麗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不慎撞擊王萬乾,致王萬乾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 、6 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毀敗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程度。

楊麗娟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乾及其配偶江不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楊麗娟就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乾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楊麗娟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前,其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操作失當撞及沿對向步行之告訴人王萬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104號卷- 下稱交查卷,第9-12 、38-40頁;

104 年度交易字第44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81、114 頁),核與告訴人王萬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3-1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Google地圖資料2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8、26-34 頁;

本院卷第33、107-10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並失控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王萬乾肇事。

㈡ 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王萬乾於104 年2 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4 、5 、6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5 、6 節骨折及脊髓壓迫四肢截癱、篩骨及鼻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其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暨該院104年9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告訴人王萬乾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17頁;

104年度他字第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王萬乾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誤。

㈢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8、20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參(見交查卷第7 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又失控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王萬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明確。

又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楊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撞及行人,為肇事因素。

行人王萬乾,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4 年10月28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卷第35-37頁)。

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㈣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萬乾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張惠鈞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警詢、偵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7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忽而造成告訴人王萬乾前揭重傷害,影響其健康、心理、日常生活及家庭甚鉅,並衡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因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王萬乾無肇事因素,因此車禍無辜遭波及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重大危害,釀成難以挽救之遺憾,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肇事後雙方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告訴人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則表示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170 萬餘元(業由保險公司給付),另已經給付醫療費用數萬元,願再給20餘萬元及任意險約100 萬元,為和解方案,並非全無尋求和解之誠意,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給付之部分醫療費用外,尚未給付其餘賠償,而仍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宥恕,復酌以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已經成年,平日與兒子、媳婦及孫子一起居住生活,罹患有高血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87頁),另參以其102 、103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1頁),以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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