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簡上,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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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正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正治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年歲已73歲,無正職工作,收入依靠每月替人看管花園,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領政府福利金3500元,供日常生活之需,勉強渡日。

伊無力繳罰金,且已知過錯,絕不再犯,懇請本院體恤民之困境,改判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何偏執一端而明顯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是被告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量刑有何失當之處,遽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於民國7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僅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

茲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本件並未肇事發生實害,自其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以迄查獲,歷時非長,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每月之收入包括擔任園丁,月薪6000元,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實非佳,兼以其年歲已高,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各情,可認其已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節及個人生活、經濟狀況,諒經原審予以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酒後不得駕車,迭經政府法令宣導,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深切體認行車安全之重要性,認應課予其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

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具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呂正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治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4年6月8日16時許,在嘉義巿民權路、和平路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至同日17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博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呂正治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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