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聲再,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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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于亞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于亞男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8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僅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9 號確定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影本各1份充為所謂之「新證據」,惟揆諸上開說明,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以本案或他案判決,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各該判決書影本,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明。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另案判決,及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之內容,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檢驗數值存在偽陽性之可能云云。

然細繹上開各該另案判決內容可知,各該另案判決之事實均係另案當事人因發生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而各該另案當事人均辯稱並無飲酒等語,則各該判決審酌上開情節,並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認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被告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而使結果出現偽陽性之可能;

而就本案而言,聲請人並未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而係倒在路旁睡覺),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等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

交簡上卷第25頁、第85頁反面),再其飲酒前身體狀況尚維持一定水準,而無所謂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乙節,亦經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交簡上卷第184 頁及反面),則本案即可排除聲請人因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而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並不相同,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7 號另案判決,主張酒精入口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先升後降之情形云云。

惟觀諸上開另案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事實係當事自11時30分至12時許飲用酒類,隨即騎車上路,於12時25分許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該判決以當事人自飲酒結束後至接受測試止,期間未滿1 小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尚處於呈現遞增情形的吸收階段,縱回溯推論其開始騎車之時段,體內酒精濃度也只會低於測試時點之每公升0.25毫克;

而本案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8分經報案人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為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108mg/dl(即0.108%),亦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與本案之案情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審理時詳予審酌,復於理由欄內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具體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進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不採信聲請人所辯其係離開蒜頭糖廠不久後即路倒云云。

是縱認聲請人係主張上開各該另案判決認定另案當事人無罪所憑之各該案卷內證據充為所謂之「新證據」,因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四、綜合上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

又聲請人既未主張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附具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供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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