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訴,11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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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G9H-79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博東路上行駛,迨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同路262號北興國中大門往南騎乘至對面「家樂福」旁之停車場入口處附近時,其機車排氣管碰撞鄭嘉賢所騎乘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牌照號碼MAL-89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致鄭嘉賢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鄭嘉賢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王進吉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王進吉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鄭嘉賢受傷,卻逕認鄭嘉賢傷勢無礙,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亦未通知或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即騎車離去現場。

王進吉在肇事逃逸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嘉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進吉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3256號卷〈下簡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第1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本案被告既知告訴人因自己肇事致生傷害,則不容自認告訴人傷勢無礙(見本院卷第74頁),即得逕自離去。

另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思,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肇事逃逸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以本案被告逃逸之後是否騎車折返現場,或告訴人是否另經他人救護,均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之成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救援傷者即騎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在肇事逃逸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卷附職務報告相符,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而未規避,衡以被告就其犯行,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棄人不顧,在逃逸時並無可資同情或憫恕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第2頁),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已婚、後備除役、育有3子,平常與配偶、3子同住之生活情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賣豬肉為業;

曾有公共危險、誣告之犯罪紀錄;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騎車逃逸之手段;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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