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侵訴,1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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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羅文志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住處,見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0000甲000000(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借宿於該處,丁○○知悉A女未滿18歲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羅文志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憑藉其體型、氣力之優勢強壓A女,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行扯開A女衣物,並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證述或書面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部分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0、119至12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證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並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是國中生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

他字第863號卷第5至11頁),且證人羅文志亦就告訴人、被告於上揭時間,居處在上開地點一情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435號卷第8至9頁;

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22至25頁)附卷可稽,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警卷密封袋)存卷可查,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又查,告訴人係87年1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國中生一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於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當粗工為業,並參酌其提出附卷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所示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情實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對為少女之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實甚不該,並衡以其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受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所示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受僱當粗工為業,其家庭、經濟等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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