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侵訴緝,1,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綽號小寶)與甲(民國8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乙○○(綽號阿嘉)為朋友,其因故欲教訓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5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0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心情不好,想出去走走,並請乙○○購買保險套。

於翌(6)日18時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心情不佳,邀約甲外出見面聊天,嗣丙○○與乙○○約於嘉義火車站附近會合,丙○○搭乘於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20時許,再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甲不疑有他而應允出遊,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民生南路國軍英雄館前與丙○○等人會合,甲 ○乘坐於副駕駛座,與乙○○、丙○○一同於嘉義市區、仁義潭水庫等地閒晃,三人於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標誌處散步時,丙○○向乙○○提議對甲性侵之事,為乙○○所拒,嗣三人駕車於嘉義縣市四處閒晃,於路程中丙○○藉詞將甲乘坐之副駕駛座位置調低成近乎平躺之角度,並於翌(7)日2時許,乙○○將車駛至嘉義市博愛陸橋下之埤子頭植物園時,丙○○與乙○○下車,丙○○再次向乙○○提議對甲性侵乙事,乙○○同意後,渠等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後座強行將甲之雙手以交叉置於甲頭上之方式抓住,並將甲上衣往上拉,乙○○則脫掉甲褲子,再將自己褲子脫下,戴上預先準備之保險套,過程中甲 ○反抗、哭泣、呼救、表示不要,並以腳踢乙○○,然乙○○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渠等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共同對於甲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其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以行動電話邀約告訴人出遊,並於案發當時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喜歡甲,打電話要約甲出來,但甲都不接,乙○○就叫我打電話約甲出來,我沒有事先叫乙○○買保險套,車子都是乙○○開的,我不知道他開去哪裡,我不記得有去水上,我沒有在途中藉故把甲的椅背調整成平躺的姿勢,是乙○○把副駕駛座調低的,後來乙○○開車到植物園,他叫我下車,要我抓甲的手,因為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果我不做的話他會對我不利,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這樣做,但因為我心裡害怕,所以才會去抓甲的手,我沒有碰到她的衣服,後來乙○○就脫自己的褲子,我本來要放手,但乙○○瞪我,我就沒有放手,當時我只有看到甲跟乙○○的臉,後面的情形我都沒看到,那個地方很黑暗,我看不清楚甲的臉是表示願意或不願意,我看到乙○○在笑,甲沒有哭泣及喊救命,她很鎮定,事後我沒有要甲跟乙○○不得將此事向他人透露,乙○○載甲回去後,再送我回去,在車上他跟我說這件事情他會處理,叫我不要出面,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出庭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下稱偵7107號卷,第27-28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115頁;

侵訴緝卷一第106-153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1日刑醫字第0980128951號鑑驗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通聯記錄查詢2份、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4、28-29、31頁;

98年度偵字第8645號卷,下稱偵8645號卷,第29-32、34-35頁;

偵7107號卷第17-18頁;

侵訴緝卷一第71頁),是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當時是乙○○喜歡甲,打電話要約甲出來,但甲都不接,乙○○就叫我打電話約甲 ○出來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76-77頁),惟其於本院聲羈庭時供稱:一開始是我心情不好,我與乙○○跟甲說要去林森東路盡頭走走等語(見偵8645號卷第14頁),與其前開所辯不符。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3、4個月前,被告介紹我認識甲,我跟甲是朋友,但不是男女朋友,我也沒有愛慕甲,98年9月6日前一天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心情不好,要我陪他出去,出遊前我不知道甲也會一起去,6日當天我就開車接被告,被告說要約朋友出來,就在我車上打電話給甲邀約出遊,案發前幾天我沒有打電話跟甲聯絡,被告說我那陣子要約甲出來,甲都不接,所以我才叫他打電話約甲出來,沒有這件事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06-107、110-111、113-114、129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9月6日那天被告打我的手機給我,他6點多就打給我,我到8點多才決定要出去,我到現場時才發現除了他之外,還有乙○○在場等語(見偵7107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乙○○不是男女朋友,就我認知,乙○○並沒有喜歡我,也沒有常打電話給我,案發時是被告打電話約我出來,他說他心情不好,要出來聊聊天,我跟被告約在國軍英雄館對面碰面,被告就跟乙○○開車過來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32-133、144-145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7107號卷第17-18、39-42頁),足見被告係以心情不佳為由,分別邀約證人乙○○與告訴人出遊,於與證人乙○○會合後,於車上再次與告訴人聯絡,證人乙○○與告訴人事前均不知悉對方將一同出遊,是被告辯稱係受證人乙○○要求,才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是淩志嘉要我抓甲的手,如果我不抓的話會對我不利,我心裡害怕所以去抓甲的手,我本來要放手,但乙○○瞪我,我就沒有放手,甲有掙扎但沒有講話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04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相同,然其於偵訊時供稱:甲跟乙○○是情侶,我們有去仁義潭、垂楊路速食店、去民生北路買酒,最後車停在暗暗的地方,我下車小便,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我想說他們是情侶,就在那邊等到沒有聲音後再回到車上,發現他們穿著不整,我看到他們發生關係等語(見偵8645號卷第6-7頁);

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一開始我心情不好,跟乙○○說要去林森東路盡頭那邊喝酒,我買了高粱酒跟啤酒,甲跟我一起坐在後座,後來我說我心情不好,要去蘭潭或仁義潭走走,之後上車時甲就坐在副駕駛座,我說不然再去北回歸線那邊走走,後來我跟乙○○說找一個地方讓我上廁所,他就開到一個暗處,我就去上廁所,不久我有聽到尖叫聲,是甲跟乙○○爭吵,我慢慢走回去,當時有聽到做愛的聲音,因為他們是情侶,所以我沒有多想,回到車上那邊,我看到甲褲子沒有穿,凌嘉褲子沒有穿好等語(見偵8645號卷第14頁),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截然不同,且相互矛盾,是其所辯何者為可採,即非無疑。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我雙手被被告抓住,乙○○把我褲子脫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說是有人指使的,而我之後聽到乙○○說是被告建議的等語(見偵7107號卷第28頁);

於證人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乙○○在北回歸線時就有談話,但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在北回歸線時,被告說有警察,就把我的椅子調低,後來車子開到植物園,我都是平躺著,之後被告把我手壓住,把我衣服往上拉,乙○○則直接撲向我,脫我的褲子,然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戴上保險套,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事後他們載我回家,被告說這件事情不能報警,否則要拿「阿拉」(即手槍)到我家找我,也不能把事情說出去,到家時乙○○在車上有向我道歉等語(見訴字卷第110-11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北回歸線散步的時候,被告跟乙○○不知道在講什麼,椅背是在嘉義市亂繞的時候就調低了,是被告主動說要調低的,後來在嘉義市繞了一圈後有到某個橋下,我沒有下車,被告跟乙○○當時有下車,他們抽完菸後上車,被告就先抓住我的手,當時我兩隻手是在頭頂上,被告用1隻手將我的手交疊壓住,另1隻手把我衣服往上拉,乙○○再壓住我對我性侵,我在車上時沒有聽到乙○○叫被告把我的手拉住,我被強制性交的過程中,被告沒有把我的手放下來,我也沒有感覺到被告很怕乙○○,之後乙○○一直跟我道歉,被告沒有對我道歉,他們送我回家的路上,被告說不要怪他無情,要怪就怪我得罪不應該得罪的人,這件事只有我們3人知道,如果讓別人知道,他要拿手槍去我家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34-141、143、145-14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之交情較其與證人乙○○之交情為深,與被告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感情糾紛,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緝卷一第149-150頁),告訴人顯無陷害被告以維護證人乙○○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遭證人乙○○恐嚇才壓住告訴人之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保險套,我以為保險套是被告要的,因為我之前有女朋友,家裡有放保險套,我就帶保險套出門,我在警察局時說被告在北回歸線時叫我對甲性侵,被我拒絕,那時所述是正確的,我跟被告在植物園有下車,當時甲在車上,她的椅背有全部放下來,被告叫我對甲強制性交,我有問為什麼要這樣做,但我忘了被告如何回答,我是在植物園那邊決定要對甲強制性交,上車後我聽被告的話把褲子脫掉,那時被告已經把甲雙手壓住,性侵後被告有講到1個男生的名字,問甲是否認識這個人,後來被告對我及甲說這件事情只有我們3人知道,不可以報警,之後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沒有來開庭,且我沒有威脅被告如果他不對甲強制性交的話,就要殺他或他全家,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拉住甲的雙手,如果不做的話就要對他不利,過程中我沒有瞪被告,使被告不敢放開甲的手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07-108、113-121、124-126、129-131頁),所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徵被告始為本件策劃者與主導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以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為被告辯護,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酒醉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為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抓甲的手,我知道乙○○要性侵甲,因為甲有掙扎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當時有掙扎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04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對甲為性交過程中,甲有掙扎反抗,表示不要,事後也有哭泣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26-127頁);

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乙○○都知道我不想,我有反抗,但仍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7107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去民生南路的酒行買酒,應該是啤酒,我們好像都有喝酒,是在仁義潭的濟公廟那邊喝,要離開時我開始覺得意識不是很清楚,算醉了,但是沒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就是頭暈暈的,精神沒有很集中,但還能夠跟被告及乙○○正常交談,後來就沒有繼續喝酒,到植物園時,被告跟乙○○下車,我在車上休息,我知道他們上車,之後我就發現我的手被被告抓住,乙○○性侵害我,我有反抗,但是因為被告抓著我的手,乙○○壓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我有拜託乙○○不要這樣,也有用腳踢乙○○,印象中我有喊救命,但是那邊都沒有人,我也有哭泣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33-135、142-143、146、148-15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雖因飲酒而有醉意,但仍能意識到其遭被告等人性侵,當下告訴人亦有掙扎、反抗及表示拒絕之舉措,顯然其酒醉並未到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徵被告於案發時,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表示不要,即明知此非告訴人所願,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態度鎮定,並未呼救、哭泣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植物園威脅我對甲 ○強制性交,他說他包包裡面有放東西,我就害怕,才會撲向甲,事後我有跟甲道歉,我說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19-125頁),惟告訴人於證人乙○○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撲向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還是壓著我對我強制性交,他沒有表現很為難的樣子,我沒有聽到被告對乙○○說如果乙○○不對我性交的話,要拿槍對乙○○不利,也沒有聽到被告指示乙○○對我性侵,乙○○事後有跟我道歉,說他不是故意對我性交的,要我原諒他,但我不知道他所說的不是故意是指什麼意思,他沒有說他受被告脅迫才對我性交,被告只有在事後要我不能報警,否則要拿「阿拉」到我家找我,除這次外,被告沒有再提到「阿拉」等語(見訴字卷第111-112、115頁),證稱其遭性侵時,被告並未恐嚇證人乙○○,證人乙○○固曾對告訴人道歉,然證人乙○○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係遭被告恐嚇,始對告訴人性侵。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要對我性侵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對乙○○說如果他不服從的話,要殺他全家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36頁),然嗣改稱:時間已經過太久了,事情都搞在一起了,應該以上次開庭所述為主,乙○○對我性交過程中,他沒有遭到被告出言恐嚇,應該是結束後,他載我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在車上恐嚇我跟他不能把事情說出去,乙○○對我性交時,我沒有特別感覺乙○○有很怕被告等語(見侵訴緝卷一第147-148、153頁),是尚難僅憑證人乙○○所述,即認證人乙○○係遭被告恐嚇威脅,意思自由已達完全受到壓制之程度,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⒎辯護人復雖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惟刑法關於緊急避難係規定於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係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到教訓下所策劃與主導,被告亦未遭證人乙○○恐嚇脅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為本件行為,即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符。

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自己及證人乙○○測謊,以證明證人乙○○證稱並未恐嚇被告之部分係說謊,及事後證人乙○○確實有對報告表示事情他會處理(見侵訴緝卷二第36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尚無測謊必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參考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之立法例而為增訂,其第1項第1款明定「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使之成為獨立罪名。

共同強制性交罪,本質上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之法理,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數人,如其中有一人既遂者,全體均同負既遂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先向證人乙○○提議,由證人乙○○對告訴人為性交,繼之壓制告訴人雙手,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再由證人乙○○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

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為81年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侵訴緝卷第71頁),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雖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與證人乙○○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於本件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⒈然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但其職業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尚可,應具基本之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會談時被告多次欲澄清自己遭到陷害,顯見被告可判斷其行為是錯誤的,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險度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年7月29日中總嘉精字第104250034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侵訴緝卷二第16-23頁)。

2.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計劃縝密周詳,且於案發後更要求證人乙○○與告訴人不得洩漏此事,顯然被告明知對告訴人性侵一事為違法,仍繼續策畫並要證人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更足證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險度降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未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僅為幫助之角色,更非隨機犯案之慣犯,行為過程亦未傷害告訴人,而被告家中經濟均靠被告打零工維生,養父母需靠被告奉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策畫者與主導者,僅因為教訓告訴人即為本件犯行,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生工作,為使告訴人受到教訓,而與證人乙○○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身為本件犯行之策劃及主導者,並負責壓制告訴人雙手,再由證人乙○○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將過錯均推給證人乙○○,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