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交易,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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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揚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段00號前之南華大學校園內之機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籃球場後方第2根路燈處,理應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對向由案外人熊宣涵騎乘後載告訴人李庭葦之P5N-93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胡振揚之左膝蓋擦撞告訴人李庭葦之左膝蓋,又因告訴人李庭葦未以雙手抱著案外人熊宣涵致人身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膝關節脫位手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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