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交簡上,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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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其本件酒駕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為原住民,身患殘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年總收入僅16萬餘元,屬經濟上之弱勢,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然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國兵除役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境勉持之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但騎車時間屬短;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復參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另併科罰金刑,衡其刑度已屬甚輕;

更何況,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已經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被告主張前揭事由,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之酒駕、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被告目前從事烹煮及載送便當之工作等,經加以再三斟酌後,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已屬低刑度,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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