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嘉簡,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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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勤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全國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27)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間某時,與不知情之陳英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26林班地打獵時,獨自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為工具,在編號1925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之TWD座標X:226976、Y:2606690處,割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1片(重約57.4公克;

山價新臺幣〈下同〉18368元)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全國勤與陳英龍步行至同一林班地TWD座標X:226741、Y:2607244處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全國勤之同意搜索其背包,當場起獲上開牛樟芝1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領回)及小刀1把,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龍、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護管員陳永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6林班牛樟菇遭盜採位置圖套繪保安林圖、查獲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小刀1把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至27日之間某時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二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第一項)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二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第五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一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倍數;

且新增第三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

新增第五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新增第七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小刀1把,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以切割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為週知之事實,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嘉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參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經查,被告在上山打獵之際,偶起貪念,持小刀割取牛樟芝1片,與駕車攜帶鏈鋸等專門工具大肆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具有規模、組織犯罪計畫之盜伐集團有所不同;

復參之本案為被告首次違反森林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惡性非重大;

再酌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數量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嘉義林管處領回,犯罪之情狀相較橫行山林到處濫伐之山老鼠尚屬輕微,顯可憫恕。

基此,本院認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就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量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案情節等,審酌被告為泡酒飲用而竊取牛樟芝之犯罪動機;

所竊牛樟芝之價值及重量,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3男、已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牛樟芝1片之山價 為18368元,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併參酌前述累犯加重及酌減事由後,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牛樟芝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詳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餘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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