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原朴交簡,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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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朴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明峰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臺61 線公路旁河堤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吳明峰行經嘉義縣布袋鎮○○里○○000○00 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吳明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7至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實屬不該;

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⒌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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