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1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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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雲騰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在嘉義縣中埔鄉父母家中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至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HQ2-2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

嗣陳雲騰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市公明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適警方在該處執勤,見陳雲騰騎車不穩及滿身酒味,遂予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61毫克之數值。」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雲騰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狀況;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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