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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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木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羅木村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經飲用酒類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3線公路往沄水方向行駛,復於行經台3線公路292.1公里處迴轉,駛至台3線公路291.9公里處之三吉便當店前,其間為巡邏之警員發現羅木村騎車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而經警員上前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影像擷取照片、警察到場處理錄影光碟、警察到場處理錄影擷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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