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2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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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媺
被 告 蘇瑞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瑞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17日22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友人…」;

第13至14行關於「於同日5時32分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在檢測表上簽名而頂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33分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檢測,並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而頂替之」。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上有被告蘇瑞婉簽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警方於民國104年7月18日5時33分許對被告蘇瑞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單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菁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蘇瑞婉所為,則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王菁媺隱避而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菁媺、蘇瑞婉:(1)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

(2)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王菁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致被害人鍾月珍受傷,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4)蘇瑞婉與王菁媺為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殊屬不該;

(5)犯罪之動機、目的、王菁媺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王菁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蘇瑞婉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渠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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