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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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穎自民國104年7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康樂街「Mirror Club」飲用調酒4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芷凌自上址外出。

嗣於同年7月19日清晨5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義教東路與東義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陳俊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成因此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陳俊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黃俊穎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而肇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黃俊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穎自民國104年7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嘉義市康樂街「Mirror Club」飲用威士忌酒、伏特加酒。
竟仍於同年月19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290-PD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吳芷凌沿嘉義市東區義教東路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該路與東義路交岔口時,甲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
黃俊穎預見「闖越紅燈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竟確信其不發生而仍貿然前駛。
此時適有陳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義路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陳俊成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腹2度燒傷、左胸第5及第6肋骨骨折、左腰挫傷瘀青、左肘及雙膝擦傷瘀青等傷害。
嗣警方於同日6時45分許對黃俊穎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陳俊成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黃俊穎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②證人吳芷凌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證人陳俊成警詢、偵查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④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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