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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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平龍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8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道○號公路北上車道256公里民雄交流道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黃平龍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1、7至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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