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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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吳保同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9 時至同日10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飲用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建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陳品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吳保同酒酣性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調頭衝撞陳品安之駕駛座左側車身,致車門板金掉漆、凹陷,破壞其防鏽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品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陳品安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2)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對吳保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等語。

三、核被告吳保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獲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吳保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9時至同日23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飲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新建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陳品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吳保同酒酣性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調頭衝撞陳品安之駕駛座左側車身,致車門板金掉漆、凹陷,破壞其防鏽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安。
嗣經陳品安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2)日1時5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測得吳保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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