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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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莊鈞婷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以及因經濟壓力大、心情不佳始飲酒,復為外出接小孩回家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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