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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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信凱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20時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四維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104 年8 月8 日凌晨0時11分許對邱信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

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見警卷第7 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9 頁)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誠屬不該;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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