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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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前案紀錄及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俊文曾2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論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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