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75,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兩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共二案,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第4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同時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其自92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搬運贓物、收受贓物、常業竊盜、加重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之情形;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提供勞力為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方嘉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8月9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 2時許結束飲酒時,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駕車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村○○ 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復接續前揭違背安全駕駛犯意,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同時飲用啤酒。
其後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線公路290.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瓔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