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0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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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
街000號
現居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
其自民國104年8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號飲用啤酒。
竟仍於同年月7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和美村永安街10號前,當場遭警查獲。
警方於同日1時1分許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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