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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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29號庭院」更正為「129號前」、第8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9行「竊取」更正為「竊得」、第9行「駕駛甲車」補充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甲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以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四案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婚之生活狀況、前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且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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