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1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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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偉銘自民國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市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5時許,駕駛其女友古珊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珊怡上路,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二人發生爭吵拉扯,遂自撞該處工地旁之圍牆,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古珊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照片6張。

三、核被告羅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擔任業務,家境勉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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