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739,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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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淑媛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受僱人簽名蓋章領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 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4年7 月21日即已屆滿。

而被告延至104 年8 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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