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8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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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盛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許之間,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某處飲用摻水稀釋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L7J-36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同縣同鎮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中午12時37許,在行經與中山路交岔之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江愷祐發生車禍碰撞,2人皆倒地成傷(江愷祐所受輕傷部分未據告訴),吳永盛經送醫救治後,為處理員警委請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mg/dL,相當於0.3%(計算式:300×0.05/50)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騎車肇事乙節,核與證人江愷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同醫院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國兵除役之生活情形;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且已造成他人身傷之實害;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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