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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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旗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10分許之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嘉168線公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應徵工作,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TH7-268號輕型機車離去,約4分鐘後,在行經同公路大堀村49-6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5114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於104年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0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猶未檢束,今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惡性匪輕;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低;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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