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1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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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一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一成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6月1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旁某「阿忠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何見龍,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公路北上車道26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形跡可疑,為駕駛車牌號碼○○○○-00號巡邏車之警員徐孟輝、曾宗南上前攔檢盤查,然劉一成為躲避警方稽查,不僅未停車,反加速前行逃逸,將上揭機車騎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建築物旁巷內50公尺處藏匿,而後再偕同何見龍步行至巷口,惟仍遭僅追在後之警員曾宗南發現渠等身上酒味甚濃,乃要求渠等2人乘坐上揭巡邏車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劉一成明知警員曾宗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警員曾宗南打開前揭巡邏車右後車門、傾身探入車內整理後座以供其乘坐之際,雙手高舉現場之鐵製圓板凳(未扣案),朝警員曾宗南站立之位置接續揮擊3、4次,除致警員曾宗南受有雙肘、前臂、腕及雙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導致上揭巡邏車右後車頂鈑金2處凹陷、右後車門附近車體約15公分刮痕【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千元,已由劉一成付訖】,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俟警制伏劉一成,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劉一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何見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10頁)及證人曾宗南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8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現場處理調查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曾宗南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蒐證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26、3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一行為,其罪即已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汽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查上揭巡邏車既係警員徐孟輝、曾宗南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應屬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又汽車車頂板金具有穩定車身結構之功能、車體鈑金烤漆亦具有防鏽及美觀之功能,則被告劉一成手持鐵製圓板凳揮擊前揭巡邏車,致該車之車頂鈑金2處凹陷、車體約15公分刮痕,經送汽車修護廠以新臺幣3千元修復,顯已減損上揭巡邏車鈑金、烤漆之功能,亦造成修復該等零件之財物損失,是被告揮擊上揭巡邏車致該車車頂凹陷、車體鈑金刮痕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手持鐵製圓板凳朝證人曾宗南站立之位置先後揮擊3、4次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因恐遭警方查獲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為逃避警方之調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且損壞警員執勤時所駕駛之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曾宗南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曾宗南所受之損害及上揭巡邏車之修復費用,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1頁),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持以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鐵製圓板凳1張,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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