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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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江慧玲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0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之行人張麗玲,自中山路306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路段,江慧玲騎乘之機車撞擊張麗玲,致張麗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深度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因右顱骨骨折併兩側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江慧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員警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偵卷第6至7頁、第9 頁)、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被告江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嘉交簡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達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張麗玲死亡,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書可證,並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舅舅、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次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且告訴人張又驊請求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為條件宣告緩刑(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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