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拯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9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拯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拯玄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劉素華於本院之陳述(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拆除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暨其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922號 │
│ 被 告 潘拯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潘拯玄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3971-YZ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往南行駛,行 │
│ 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口時,欲右轉自由路,本應注意駕 │
│ 駛車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
│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
│ 轉,且右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形,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興達路中間車 │
│ 道貿然右轉自由路。適劉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機車,沿興達路慢車道自潘拯玄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駛至, │
│ 潘拯玄因閃避不及遂而撞上,致劉素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
│ 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腫 │
│ 脹之傷害。 │
│二、案經劉素華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1 │被告潘拯玄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
││ │述 │ 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 │
││ │ │2.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 │
││ │ │ 路口時,欲右轉自由路│ │
││ │ │ 。 │ │
││ │ │3.告訴人劉素華騎乘機車│ │
││ │ │ 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 │
││ │ │ 方駛至之事實。 │ │
││ │ │4.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 │
││ │ │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 │ 撞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華於警│1.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路口時欲右轉自由路,│ │
││ │ │ 自興達路中間車道逕行│ │
││ │ │ 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
││ │ │ 之事實。 │ │
││ │ │2.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未遵│ │
││ │ │ 轉彎之規定而受有傷害│ │
││ │ │ 之事實。 │ │
│├──┼───────────┼───────────┤ │
││ 3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
││ │證明書1份 │受有上開傷勢。 │ │
│├──┼───────────┼───────────┤ │
││ 4 │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生車禍之事實。 │ │
││ │現場照片32張。 │2.事發路段為3線道,且 │ │
││ │ │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
││ │ │ 本件事發前行經興達路│ │
││ │ │ 時係行駛在中間車道,│ │
││ │ │ 因直接右轉,導致本件│ │
││ │ │ 車禍發生。 │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
│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
│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
│ 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
│ 照,其自應注意及此,不能違規。而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 │
│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號誌正常、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情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
│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自興達路之中間車道 │
│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自由路,致釀成本件車禍,並 │
│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
│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
│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
│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
│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