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7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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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信燁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號建築物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為閃避其左前方之迴轉車輛而失控右偏撞擊王薏茹所有、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斯時坐在B車內之王薏茹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余信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余信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薏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A車及B車之行車執照反面影本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2至19、21、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余信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A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造成證人王薏茹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及車損之財產上損害,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屬低收入戶(參警卷第27頁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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