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7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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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見成之主觀犯意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外,其先前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

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平日尚須扶養兩位重殘之兄長、大姊及妻小,另有房貸要繳,且身體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陳見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六交簡字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甫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直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結束後,先返回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所休息,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工業二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陳見成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見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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