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8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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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護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李芷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嫻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夜間7時許至8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路「歌神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家,嗣於同日夜間8時25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友愛路與友信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鄭竣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竣陽及乘客張瓊予均受有輕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夜間9時29分許,對李芷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竣陽、張瓊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值列印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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