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交簡,9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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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由陳亞黎」補充為「亦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陳亞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附卷可佐,是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賣咖啡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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