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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1月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及衝動控制力均明顯落後同齡者水準,推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年7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雖被告本件犯行在前開犯行之後,然被告係精神障礙者,自幼就讀特教班,而距離前案僅約1個月,短期內其精神狀態應係一致,是可認本件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徒手竊取之手段,其所竊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陳茂振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依刑法第86條至第92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觀之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
㈢、查被告經鑑定後,認其為智能障礙患者,因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便容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之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此發展而來,從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其再犯之可能性很大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基此,本院斟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家庭功能欠佳,復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智能障礙導致其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6月。
復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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