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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
二、核被告羅德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2)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4)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
(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時表示之意見;
(6)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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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
│ 被 告 羅德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市東區王田里2鄰五福街161巷 │
│ 18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羅德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
│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
│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於104年7月18日1時30分許,在張景添位於嘉義縣番 │
│ 路鄉○○村○○00號對面芒果園內,徒手竊取張景添種植之 │
│ 芒果89顆(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芒果放置麻袋 │
│ 內,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駛至 │
│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3公里處,經巡邏員警發現 │
│ 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德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張景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
│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
│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據 │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
│ 檢 察 官 吳明駿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
│ 書 記 官 劉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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