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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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堅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趙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錦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許美麗向告訴人吳錦桐及其配偶蔡榕尹索討欠款,卻不思理性溝通,乃對告訴人吳錦桐施以恫赫言詞及舉措,致告訴人吳錦桐心生恐懼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內容所致危害之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水產維生,離婚、育有1名6歲子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錦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手槍1 枝,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遺失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時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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