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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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徐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爰審酌:⑴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以對,本屬不該;

⑵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動機及目的;

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雖經本院排定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到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

⑸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⑹辯稱:告訴人要搶告訴人高齡90歲爺爺官明仕之柺杖,伊怕告訴人爺爺會受傷,故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撞到牆壁,才會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商(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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