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035,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000號之28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吳宗璟販賣毒品案件,經潘國議同意於同年1月6日12時40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3月、5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地粗工,與母親、舅舅一起住,未婚,沒有小孩,家裡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