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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趁管領者認為其係選購商品,伺機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另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致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林怡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芳草門市」,趁該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299元之「UNT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王俊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林怡廷返回該門市,經店長王俊傑攔阻並報警處理,經林怡廷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UNT輕奢華旅行組」化妝品1組。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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