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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車牌ATH-0316」更正為「車牌AHT-031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同時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威信,對於警察執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甚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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