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11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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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賓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37號、104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楊賓棟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嗣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該法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及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103年7月3日生效施行。

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楊賓棟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楊賓棟為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所影響,被告楊賓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賓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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