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7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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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龎志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持龎志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補充「影本(未有證據可證明係以犯罪方式取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龎志強」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係以一個冒用「龎志強」之名義,於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偽造「龎志強」之簽名,向統一超商表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復持之加以行使,詐得該門號晶片卡1 張,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主觀上亦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龎志強曾為同事關係;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該門號晶片卡,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警方調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統一超商對該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賭博、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龎志強」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許德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昌明知未得其同事龎志強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持龎志強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冒稱為龎志強,在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申辦人正楷簽名欄偽簽龎志強之署名1枚,而偽造龎志強名義之門號申請書,再將前揭申請書連同龎志強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交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而行使,致使銷售人員誤以為係龎志強本人申辦,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予許德昌,足以生損害於龎志強及統一超商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龎志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德昌之自白,
(二)告訴人龎志強之指訴,
(三)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龎志強簽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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