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簡,90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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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書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書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至同月18日為警查獲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

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不謀正途賺取金錢,反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再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大,犯罪所得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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