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嘉軍簡,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由西向東直行」,應予更正及補充為「由西向東自後直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予以賠償,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調解筆錄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軍易卷第51、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予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