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撤緩,69,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5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緩字第113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考諸民國98年5月19日之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則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劉德偉前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4 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4年4月30日、5月11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6月30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分別於104年7月23日、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另2 案之行為時間係在知悉業務侵占案件判決結果之前,於犯另2 案時尚不能確知其於業務侵占案件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實難謂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受刑人於業務侵占案件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教訓後,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該院宣告緩刑,且另2案亦經受刑人坦承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另2 案之犯罪情節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為非不可饒恕。

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㈢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關於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除指出上揭各案之判決結果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故意犯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且於緩刑期內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四、綜上,本院認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另犯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而於業務侵占案件之緩刑期內,受有有期徒刑2月、3月之刑之宣告確定,即可認業務侵占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所受宣告之刑罰,仍以猶豫執行為宜。

則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