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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成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安成係興建房屋之營造商。緣於民國97年10月19日,被告與蘇意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簽訂土地及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蘇意翔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被告則負責在其上搭建嘉義縣○○鄉○○○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被告即自99年9月間起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至100年3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體。
詎被告明知其經濟已陷入困頓,並無繼續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經由力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稱「力欣公司」)負責人陳彥富(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無罪確定)仲介告訴人侯福財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會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而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89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並與陳彥富簽定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再於100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遂依約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0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21萬8000元、30萬元(包含陳彥富所應得之買方仲介費用7萬8000元)至力欣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陳彥富則先扣除其應得之買方仲介費用7萬8000元(即剩餘144萬元)後,再扣除被告應支付予其之賣方仲介費用約20萬元,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主要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其於100年3月間即已資金週轉不靈;
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過戶;
證人陳彥富陳稱其已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扣除買賣雙方之仲介費後,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等供述,及買賣契約、匯款憑據等文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於100年3月間資金週轉不靈,但系爭房屋我並未停建,我無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
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7年10月19日與蘇意翔簽訂土地及房屋合建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蘇意翔提供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被告則負責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後,被告即自99年9月間起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至100年8、9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結構體。
嗣被告於100年3月3日經由陳彥富仲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告訴人因而允諾以389萬元購買之,並與陳彥富簽定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再於100年3月20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便依約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0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21萬8000元、30萬元至力欣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陳彥富則先扣除其應得之買賣雙方仲介費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約120萬元於100年3月間,分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等節,有土地及房屋合建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力欣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見交查字第250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4頁、第55頁、他字第1876號卷第4頁、第6頁、第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系爭房屋設計及監造人陳正育、證人蘇意翔、陳彥富為大致相合之證述,且與被告自陳之內容相合致,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厥在被告於100年3月3日經證人陳彥富仲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時,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分述如下:1、依證人陳正育於審理時供證:「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9年間委託我設計及監造,至告訴人於100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時,系爭房屋已興建至1樓樓板完成,結構約百分之30,我估算造價約60萬元,從系爭房屋興建開始至100年3月間,都是被告支付我費用,直至100年8、9月間,系爭房屋才停工,但停工時,系爭房屋主建築已興建完成,結構約百分之70,我估算造價約130萬元,於100年3月間起至停工時之期間,被告仍有繼續付我監造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3日經證人陳彥富仲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後,至100年8、9月間停工之間,仍有繼續興建系爭房屋,而非於取得證人陳彥富於100年3月間交付之價金約12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2、被告於100年8、9月間停工興建系爭房屋後,經告訴人發覺,而由證人陳彥富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因而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1年2月底將系爭房屋地板及外觀興建完工乙節,有卷附切結書可憑(見他字第1876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於停工後,仍未避不見面,否則,被告大可不須出面與告訴人協商上開工程完工之日期。
3、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但於101年1月間,委託證人陳彥富代為收尾系爭房屋後續之工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而稽之證人陳彥富就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僅係仲介者之角色,如未經賣方即被告之委託,有何義務要代為收尾系爭房屋之後續工程?足見被告所述,委屬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證人陳彥富接受被告委託後,即向告訴人收取245萬元之收尾系爭房屋後續工程款項,告訴人因而於101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45萬元至力欣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字第2507號卷第1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循(見他字第1876號卷第10頁),嗣證人陳彥富即尋找工班收尾系爭房屋後續工程乙情,亦有卷附工程款支出明細表可參(見偵續字第22號卷第66頁),證人陳彥富在收尾系爭房屋後續工程,亦有給付監造人陳正育費用乙事,亦經證人陳正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交查字第2507號卷第155頁),顯見被告雖未能履行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但仍非無意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建興,否則,何須委託證人陳彥富代為收尾系爭房屋後續工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3月3日委託出售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後,既有繼續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8、9月停工後,於100年11月24日仍有出面協商,再於101年1月間,委託證人陳彥富代為收尾系爭房屋後續之工程,實難認被告於100年3月間取得約120萬元之價金,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被告無法依約興建系爭房屋至完工交屋,然此乃肇因於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以致契約無法履行,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無法僅憑告訴人受有損害,即遽為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經起訴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詐欺取財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至於被告於本院他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為虛偽之陳述(見偵續字第2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檢察官已表明就此部分要分案偵辦(見本院卷第266頁),從而本院不再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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