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2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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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峰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峰與告訴人江妤辰為父女。緣告訴人江妤辰於民國92年間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雖經送醫救治,惟一時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為能代理已成年之告訴人江妤辰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江信峰與告訴人江妤辰之母蘇于繡(原名吳金玲)於93年間共同向本院聲請擔任告訴人江妤辰之監護人,嗣經本院裁准,被告江信峰即與蘇于繡共同管理使用告訴人江妤辰個人資產。

告訴人江妤辰因上揭車禍事故,於93年2月3日獲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93萬5,164元,又於93年6月9日獲得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上揭二筆保險理賠金共計593萬5,164元均存入告訴人江妤辰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江信峰與蘇于繡共同保管。

其後於94年2月3日,被告江信峰與蘇于繡協議離婚,告訴人江妤辰即由蘇于繡負責照護。

詎被告江信峰明知上揭二筆保險理賠金均屬江妤辰所有,其僅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告訴人江妤辰保管,縱有使用之必要,亦應以告訴人江妤辰之利益為相當之花費,不得擅自挪用,竟於94年2月3日後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江妤辰所有現金合計427萬9,319元(保險金593萬5,164元扣除告訴人江妤辰受被告江信峰照護之93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3年為1萬2,891元、94年為1萬4,044元,合計15萬5,845元,再扣除被告江信峰代告訴人江妤辰購買之中藥藥材費約150萬元,剩餘427萬9,319元)侵吞入己(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係於93年2月3日至93年6月9日間分次提領侵占),用以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等債務。

迨至102年間,告訴人江妤辰身體傷勢逐漸復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上開監護宣告後,於同年11月4日查詢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因請求被告江信峰將餘款返還遭拒,始揭上情。

因認被告江信峰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第30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是否已經逾越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將此部份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部分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本院就卷附證據認定結果如下,查:

(一)告訴人江妤辰為被告江信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本件係起訴被告江信峰侵占告訴人江妤辰所有保險金案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禁字第72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是本件係屬親屬間侵占案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需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方符程序之要件。

(二)又告訴人江妤辰係於93年1月2日宣告為禁治產人、102年11月22日撤銷禁治產宣告及委請林德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時間為103年3月7日,於103年3月13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家事裁定及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監宣字第149號卷第32頁,他字第515號第1頁至第2頁)。

(三)再告訴人江妤辰至遲於102年6月27日前即知悉被告江信峰侵占保險金等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江妤辰於車禍後2年,早就恢復知覺及辨識能力,否則豈能完成高中學業及報考街頭藝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江妤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念嘉義高中補校,在93年7月畢業,高中畢業過幾年,是在我念大學的時候有參加街頭藝人的考試,向高雄的文化局報考,考彈琴,電子琴,坐著彈琴唱歌,在考之前我練了好幾年,後來我有考到街頭藝人證照,我是念高苑科技大學假日班念一年還是一學期,是高中畢業隔好幾年才去念,當時我和母親、弟弟住在高雄岡山,是母親、弟弟或是同學載我去;

後來有去登記殘障工作,在高雄鳳山的欣雄天然瓦斯上班,當時我們住在五甲,有時候母親載我,有時候我自己騎車,當時是用合作金庫的帳戶轉帳薪資,我來上一個月因為太累了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相符,此外復有國立嘉義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104年5月4日嘉中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學籍表及各學期成績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21頁),足見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撤銷禁治產宣告之數年之前,已恢復知覺及辨識事理之能力甚明,否則豈能報考需手腳活動協調之彈琴類型街頭藝人及念大學,並自行騎車前往工作及知悉工作薪資轉帳帳戶為何銀行之帳戶。

2、又證人江妤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突然在家裡找到彰化銀行的帳戶,所以我才去查看裡面剩餘多少錢,我就拿著彰化銀行帳戶去查詢,是彰化銀行的工作人員告訴我說我有兩個帳戶,是母親帶我去查詢的;

本件103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是母親提供;

附件證四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是我跟母親一起去查詢的,就是發現新帳戶那一天我去銀行櫃臺查詢,查帳戶後發現曾經匯款5百多萬元,我嚇一跳,我就發現應該父親有問題;

我跟我母親後來因為本件訴訟關係查詢帳戶都是去同一個地方查詢;

本件103年5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之附件是母親提供,而其中附件證四交易明細是我去申請,是母親帶我去的,都是直接到彰化銀行申請,不是網路申請;

查帳戶之後考慮了一兩個月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是可知告訴人江妤辰係親自與母親前往彰化銀行查詢本件103年5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附件證四帳戶交易明細,且於申請出交易明細時即知悉保險金有遭被告江信峰侵占情事。

3、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蘇于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江妤辰住在高雄的時候,江妤辰跟我說她自己不是在彰化銀行有帳戶,不知道有沒有錢,因為我們存摺及印章因為搬家的關係都不見了,我們就打電話去問彰化銀行,彰化銀行說要本人去,朋友就開車帶我及江妤辰去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彰化銀行的人說有兩個帳戶,問我們要申請哪個帳戶,我就想說怎麼會有兩個帳戶,就都調閱,最少查詢過兩次明細,第一次調閱明細表發現有存入5百多萬元被領光,想也知道是被告拿走,當時我們是一起去查詢的,所以江妤辰也知道是被告領走的,查詢本件的帳戶明細表都是要江妤辰本人去,那時江妤辰已經不是植物人,她能夠知道事情、可以溝通,但因為身體不適所以不管去哪裡我都要帶著告訴人;

103年5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一附件證物四是我提供給林德昇律師陳報給檢察官,根據該明細表右上角102年6月27日就是那天申請的(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益證告訴人江妤辰確實係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查詢本件103年5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附件證四帳戶交易明細,且取得交易明細時精神狀態正常,亦知悉該款項係被告江信峰拿走等情甚明。

4、又本院函詢彰化銀行調取本件告訴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交易明細之相關事宜,彰化銀行回覆要查詢交易明細紀錄需本人帶身分證及印鑑才能查詢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4年5月8日彰大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可知本件卷內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均係告訴人親自前往查詢。

5、再自103年5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附件證四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02年6月27日所製表一情,顯見該次係於102年6月27日查詢,復佐以本件帳戶查詢均需本人即告訴人江妤辰親自查詢及告訴人江妤辰及證人蘇于繡上開證稱均係告訴人江妤辰查詢等情,是告訴人江妤辰於102年6月27日查詢時即知悉該帳戶內之保險金遭被告江信峰侵占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從而,告訴人既於102年6月27日時即知悉被告江信峰侵占保險金之情事,依上開見解,至遲應於102年12月27日前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卻於103年3月13日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顯然逾越告訴期間,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僅提及侵占罪,但事實上領取款項必須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就有可能成立盜用告訴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查: 1、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4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

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敘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保險金之情事,然對於領取方式是否需蓋用告訴人印章及該印章之真偽均隻字未提,且起訴法條亦未提及偽造私文書罪名(見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是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部分,顯非屬本件起訴之顯在事實,僅係可能於侵占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時,因裁判上一罪而具有公訴不可分之關係。

3、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占保險金部分認定已逾越告訴權期間,而判決不受理(如上述),揆諸上開見解,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潛在性事實即偽造文書部分,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自非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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