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易,33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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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展與林錦德為舊識,其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前往林錦德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工廠兜售圓木珠,見該工廠內擺放一奇木藝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林錦德佯稱可代為轉售奇木予臺中友人,並以其需現金以支付至臺中油錢為由,向林錦德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致林錦德陷於錯誤,誤認陳俊展將依約親至臺中轉賣奇木以獲利,而將該奇木及1,300元交付陳俊展收受,惟陳俊展事後避不見面,該奇木亦下落不明,林錦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錦德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錦德表示要代為轉賣奇木,並向告訴人索取1,300元,且嗣後未將奇木及1,300元返還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奇木拿走後,隔日有搭火車至臺中豐原一家木材加工廠轉售,但該加工廠老闆「陳秋水」說奇木不是檜木不願意買,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朋友表示該奇木並非檜木,你要貼我車錢,我再把奇木還給你」等語,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後來奇木放我家就被偷走了,我並無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超過10年,被告於103年6月14日拿了兩個木頭的圓珠到我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工廠要賣我,在我工廠看到奇木,問我是不是檜木,如果是檜木,他說他可以賣,價錢不錯,他臺中有朋友在古董店拍賣場,可以拿去賣,並說他要搭我堂妹的兒子吳伯輝的車載奇木去臺中,但他沒有油錢,先跟我借1,300元,說回來要還我,我有跟被告說奇木價值是12,000元,被告說他應該可以賣20,000元,價錢比較好,如果奇木賣出去的話,我得12,000元,其餘都是被告的。

我6月14日當天晚上有遇到吳伯輝,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找吳伯輝去臺中賣奇木,我跟吳伯輝跑去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才說他要拿去臺中。

隔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奇木不是檜木,賣不出去,我說如果不是檜木,就拿回來還給我,但是被告就不還我,要我貼錢給他,但沒說多少錢,我去他家找他好幾次,都沒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奇木,被告的母親說她也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奇木的下落。

後來本案我告被告前,有一次在北興陸橋遇到被告,他說他把奇木拿去賣3,000元,他要去奮起湖工作前會將奇木討回來給我,但是就都找不到人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第18至19頁,發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並有奇木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7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將奇木拿至臺中轉賣,但因非檜木遭拒絕,我要求告訴人補貼車錢,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後來奇木放在我家被偷走云云。

惟: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走奇木隔日坐火車到臺中,到晚上才回來,我是拿去臺中豐原那邊,是木材加工廠,沒有店面,老闆叫「陳秋水」,也沒有店名,電話要再問,我拿給老闆「陳秋水」看,但老闆說不是檜木,是香樟,就沒有買。

我是從嘉義坐火車到臺中,再搭計程車到神岡附近舊社,我在去之前只知道店是在臺中豐原附近,「陳秋水」是我前女友趙玉珍在臺中經營檳榔攤,老闆都會去那家檳榔攤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從嘉義火車站搭火車,坐到臺中車站,再從臺中車站坐電聯車到潭子車站,我是透過跟我一起在臺中當臨時工的朋友介紹認識「陳秋水」,我當天回程坐過頭坐到高雄,本案發生前,我已經去找過他4、5次了,除了本案這次外,之前有一次也是從嘉義坐車到臺中,該次也是先搭火車到臺中,再轉潭子,再搭計程車,我知道他那邊怎麼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98頁),比對被告前後供詞,被告就有關如何結識「陳秋水」,先前是否曾前往該址,當日如何前往等節全然迥異,倘確有其事,被告焉有可能就自己親身經歷,所述相互不一、矛盾,由此不僅可徵該「陳秋水」應係被告憑空捏造,而非真有其人,且被告當日亦無前往臺中進行該次交易無訛。

況矧以被告供稱:該奇木很重,將近100公斤,不是很好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自行攜帶近百公斤之奇木由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再至臺中火車站轉車至潭子火車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陳秋水」處?再佐以被告另供稱:事先沒有打電話就自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根本不知「陳秋水」是否外出或搬家,即大老遠特地從嘉義並多次轉車前往臺中豐原,顯與一般人欲到遠方拜訪友人,皆會事先打電話聯絡,以免撲空之情形有違,甚且被告此行需攜帶近百公斤之奇木同行,未確認「陳秋水」是否在家即自行前往,不僅可能平白支出往返兩地之費用,尚且需耗費相當體力及心力攜帶近百公斤奇木來回奔波,實難想像其甘冒此風險之理,凡此俱見被告供稱上開將奇木攜至「陳秋水」處轉售之情節,實有諸多可疑、扞格之處,當無足採。

2.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要坐吳伯輝的車去臺中,跟我拿1,300元,吳伯輝住我工廠對面,我6月14日當天晚上遇到吳伯輝,他人車都還在那邊,我就有問吳伯輝,他說沒有要跟被告去臺中這回事,被告也沒有去找他,也沒有跟他講要去臺中這件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打電話聯絡不到吳伯輝,所以我才跟吳伯輝跑去被告家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第80頁),倘被告確實計畫至臺中尋找買主轉售奇木,並欲搭乘吳伯輝之車輛北上,豈會完全未聯繫吳伯輝?更足證被告係圖藉上開方式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初始即無至臺中轉賣奇木之意思,亦無意搭乘吳伯輝之車輛前往,至為顯然。

被告雖辯稱:1,300元是車錢,不是油錢,我坐火車一趟就1,000元,計程車錢約1,000元,因為告訴人原本給我的1,300元不夠,我要求他補貼我車錢,我再將奇木還給他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告說要跟吳伯輝一起去,是要跟我拿油錢,不是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先前曾以同樣方式至「陳秋水」處(見本院卷第98頁),已如前述,其理應知悉嘉義至臺中豐原「陳秋水」住處之車資,倘係向告訴人要求坐車費用,何以事先不索取足夠之金額,而使自己日後陷入無法支付車費之窘境?殊難認合於常情。

則被告刻意扭曲1,300元為車資,無非避重就輕,淡化其曾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1,300元之詞,自非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至臺中兜售奇木不成後,將奇木放在家中遭竊,事後有告知告訴人此事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我說他將奇木拿去文化路賣3,000元,怎麼還會跟我說奇木被偷,他是到法院後才說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奇木放在我家廚房約一個禮拜後被偷走了,那次只有奇木被偷走,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是7月多回家才發現奇木跟存摺不見,奇木應該是在我家樓上不見的,我有去北興派出所報案說我存摺不見了,但我沒跟警察說奇木不見,因為我覺得存摺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所辯亦全然迥異,確有可疑。

況告訴人曾告知被告該奇木價值12,000元,而被告遺失存摺時,該帳戶內僅有10幾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就返還奇木一事已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第97頁),被告卻又稱:我去報警跟製作筆錄時都沒有提到奇木的事情,我沒有很注意奇木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為真。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趙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交代我早上要叫他起床,他說他要拿奇木到臺中給買主看,有看到被告把奇木抱出去要坐車,被告回家後我有看到奇木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87頁),惟就被告往返臺中販賣奇木之經過,證人趙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看被告往火車站後站方向走,我不知道他坐什麼車,我也沒看到他買票,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坐過頭到高雄,身上沒有錢可以回來,我叫他想辦法跟警局借錢看能不能回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回來,他跟我說先跟人借錢坐車回來,我沒有妹妹,在高雄的親戚只有我二姊夫,我二姐已經往生,我沒有聯絡親戚請他們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1頁),與被告所供稱:我要去時我母親有看到我到後車站買票,當天回乘坐過頭,因為沒錢,我向計程車司機借錢打電話給我母親,隔天早上我住高雄的親阿姨,也就是我母親的妹妹拿車錢給我,我才坐車回來嘉義之情節(見本院卷第82頁)迥不相符,而被告於聽聞證人趙麗美之證詞後,始當庭附和改稱:我忘記當日怎麼回來的,好像是計程車司機好心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趙麗美之證詞與被告供述對比勾稽,難以核實,實有重大瑕疵可指,其證言已難遽採;

參以證人趙麗美雖證稱:告訴人事後有到家裡跟她說叫被告歸還奇木一事(見本院卷第90頁),卻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奇木應該還在,但是沒有跟他說奇木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我有進去被告家裡看,但沒看到奇木了,我問被告母親奇木下落,她也說沒有看過奇木,她都不知道,她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第81至82頁)有所歧異,且以證人趙麗美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從臺中回來之後,我有看到他把奇木搬到家中樓上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嗣經受命法官詢問何時看到被告把奇木放到二樓時,又改稱:我不知道奇木是被告拿回來還是被害人拿來等語,經質以其前開不一致之證述時,隨即再改口稱:沒看到被告搬上去,只是在二樓看過奇木一次,在廚房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後有無於家中看見奇木所言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疑義,再考量證人趙麗美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此等情誼,難免為維護被告作對其有利之證述,自難執此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我將奇木拿去臺中鑑定並非檜木,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他人在臺中,並說奇木拿去鑑定不是檜木,我叫他拿回來,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78至79頁),然並無「陳秋水」之人且被告未前往臺中兜售奇木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在臺中,但我不知道他在哪裡,電話中也只有跟被告講到話,被告是講說他拿奇木去臺中賣,但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拿奇木至臺中鑑定僅係被告單一說法,而被告或為製造其有至臺中轉售奇木之假象,或為日後拒絕歸還奇木予告訴人推託之詞,亦難以此為由,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奇木及1,300元無誤。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獲取所需,竟濫用告訴人對其原有之信任,以詐欺手段,詐取現款及奇木等財物,事發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亦不曾見其對本案一切事實予以供認,坦然面對己非,反為免除自身嫌疑,一再飾詞狡辯,將責任推由難以查證之他人承擔,從未見其展現充分悔意,態度確實不佳,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謂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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