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張錦花訴由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3、15-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應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12、15、18、20、21所示之犯行,
-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晾曬之衣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3、1467、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鈡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鈡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8199-US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張錦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0-65頁、警二卷第17-21頁、警三卷第4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3、15-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21條所謂建築物,僅包含建築物「中」所分化出不同使用之區域,而無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3、15-23所示竊取財物之處所,均係在開放式之屋簷、遮雨棚等曬衣或置物處竊取財物,且該等處所與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並無相互聯通,而屬建築物或住宅以外或是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此有編號1-4、6-13、15-2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佐,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編號1-4、6-13、15-23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經告知被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此外,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僅有伸手進入被害人設置圍罩屋面之金屬圍籬,其身體尚未進入住宅或建築物內,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且有附表編號14證據名稱欄所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24部分,尚難認該開放式之車庫有人居住或與被害人之住宅相通,此亦有附表編號2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現場照片可考,是被告就此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24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12、15、18、20、21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竊盜犯行前,自陳有附表編號5-12、15、18、20、21所示之犯罪事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6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6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等附卷可依(見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50頁),上開犯行均應屬自首,爰各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晾曬之衣物等放置緊鄰住宅之財物,甚至有踰越他人之安全設備、牆垣等設施,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皮革生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到庭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13、15-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地點│行竊手法│①竊得財物│證據名稱 │宣告刑 │
│號│ │ │ │②被害人 │ │ │
├─┴────┴────┴────┴─────┴───────┴───────┤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
├─┬────┬────┬────┬─────┬───────┬───────┤
│1 │103年11 │嘉義市大│徒手竊取│①2套女性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業街176 │大門外屋│內衣褲、1 │警一卷第24-25 │,累犯,處有期│
│ │晨 │巷35弄9 │簷下晾曬│套男性工作│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號 │之衣物 │服 │②被害報告(警 │科罰金,以新臺│
│ │ │ │ │②王金雀 │一卷第2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69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0頁) │ │
├─┼────┼────┼────┼─────┼───────┼───────┤
│2 │103年11 │嘉義市軍│徒手竊取│①內衣褲2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輝路162 │大門外屋│套 │警一卷第27- 28│,累犯,處有期│
│ │晨 │巷2號 │簷下晾曬│②施錦松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之衣物 │ │②被害報告單(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警一卷第2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0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1頁) │ │
├─┼────┼────┼────┼─────┼───────┼───────┤
│3 │103年11 │嘉義市興│徒手竊取│①衣服7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安街203 │大門外屋│、褲子2件 │警一卷第30- 31│,累犯,處有期│
│ │晨 │巷2弄7號│簷下晾曬│②王素蘭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之衣物 │ │②被害報告單(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警一卷第3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1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2頁) │ │
├─┼────┼────┼────┼─────┼───────┼───────┤
│4 │103年11 │嘉義市軍│徒手竊取│①POLO衫8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6日凌│輝路71巷│庭院內晾│件、內褲5 │警一卷第21- 22│,累犯,處有期│
│ │晨 │16號 │曬之衣物│件、內衣7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 │件、男性短│②刑事案件報案│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袖上衣4件 │證明申請書(警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短褲2件 │一卷第23頁) │日。 │
│ │ │ │ │、長褲2件 │③現場照片及位│ │
│ │ │ │ │②賴妗芳 │置圖(本院卷一 │ │
│ │ │ │ │ │第73頁) │ │
├─┼────┼────┼────┼─────┼───────┼───────┤
│5 │103年11 │嘉義縣中│徒手竊取│①工作服1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9日上│埔鄉和美│房屋旁晾│件、男性上│警一卷第34- 35│,累犯,處有期│
│ │午5時許 │村司公廍│曬之衣物│衣3件、小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61號 │ │棉被2件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②陳美麗 │警一卷第3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2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4頁) │ │
├─┼────┼────┼────┼─────┼───────┼───────┤
│6 │103年11 │嘉義縣中│徒手竊取│①上衣5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月19日上│埔鄉和睦│庭院內無│、褲子5件 │警一卷第37- 38│,累犯,處有期│
│ │午5時15 │村公館 7│屋面獨立│②蘇淑真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分許 │號 │倉庫內晾│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曬之衣物│ │警一卷第3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3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5頁) │ │
├─┼────┼────┼────┼─────┼───────┼───────┤
│7 │104年1月│嘉義市宣│徒手竊取│①宣信國小│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0日5時5│信街27巷│房屋後方│學生制服2 │警一卷第40- 41│,累犯,處有期│
│ │分許 │22號 │屋簷下晾│件、工作服│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曬之衣物│2件、內衣3│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件 │警一卷第4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②郭麗珠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4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6頁) │ │
├─┼────┼────┼────┼─────┼───────┼───────┤
│8 │104年1月│嘉義縣中│徒手竊取│①西施服 1│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0日凌晨│埔鄉中山│房屋後方│套 │警一卷第48- 49│,累犯,處有期│
│ │5時25分 │路5段528│屋簷下晾│②張嘉民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號 │曬之衣物│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警一卷第5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6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7頁) │ │
├─┼────┼────┼────┼─────┼───────┼───────┤
│9 │104年1月│嘉義市興│徒手竊取│①內衣1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0日上午│安街18號│屋外空地│、內褲1件 │警一卷第51- 52│,累犯,處有期│
│ │5時30分 │ │晾曬之衣│、上衣3件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 │物 │、褲子1件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②鄭俞芳 │警一卷第5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7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78頁) │ │
├─┼────┼────┼────┼─────┼───────┼───────┤
│10│104年1月│嘉義市宣│徒手竊取│①男用上衣│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0日晚間│信街27巷│房屋後方│2件、皮鞋1│警一卷第43- 45│,累犯,處有期│
│ │11時許 │23號 │屋簷下晾│雙、內衣2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曬之衣物│件、內褲5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件、束胸1 │警一卷第4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件、女兒上│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衣1件、女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兒上衣4件 │75頁、本院卷一│ │
│ │ │ │ │②杜姵辰 │第79頁) │ │
├─┼────┼────┼────┼─────┼───────┼───────┤
│11│104年1月│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牛仔褲2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1日凌晨│保市中正│房屋外鐵│件、內褲1 │警一卷第54- 55│,累犯,處有期│
│ │4時30分 │路105巷9│皮棚架晾│件、內衣2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號 │曬之衣物│件。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②洪素戀 │警一卷第5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8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80頁) │ │
├─┼────┼────┼────┼─────┼───────┼───────┤
│12│104年1月│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內衣2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1日凌晨│保市中正│房屋外鐵│、內褲2件 │警一卷第57- 58│,累犯,處有期│
│ │4時35分 │路105巷 │皮棚架晾│② 李青坡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10號 │曬之衣物│ │②被害報告書(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警一卷第5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79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81頁) │ │
├─┼────┼────┼────┼─────┼───────┼───────┤
│13│104年1月│嘉義市平│徒手竊取│①褲子7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12日上午│等街72號│庭院內晾│、上衣10件│警一卷第16- 18│,累犯,處有期│
│ │5時15分 │ │曬之衣物│②曾世龍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許 │ │ │ │②被害報告書、│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警一卷第19-20│日。 │
│ │ │ │ │ │頁)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67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82頁) │ │
├─┼────┼────┼────┼─────┼───────┼───────┤
│14│104年1月│嘉義市平│徒手伸入│①褲子4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踰越安│
│ │12日上午│等街64號│屋面金屬│、內衣3件 │警一卷第10- 12│全設備竊盜罪,│
│ │5時20分 │ │圍籬竊取│、內褲1件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屋簷下晾│、上衣7件 │②被害報告書、│刑柒月。 │
│ │ │ │曬之衣物│②許添景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警一卷第14-15│ │
│ │ │ │ │ │頁)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 │
│ │ │ │ │ │置圖(警一卷第 │ │
│ │ │ │ │ │66頁、本院卷一│ │
│ │ │ │ │ │第83頁) │ │
├─┴────┴────┴────┴─────┴───────┴───────┤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
├─┬────┬────┬────┬─────┬───────┬───────┤
│15│104年1月│嘉縣六腳│徒手竊取│①長褲1件 │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28日凌晨│鄉蒜頭村│房屋外同│、台糖公司│警二卷第7-10頁│,累犯,處有期│
│ │5時50分 │蒜頭64號│一屋簷下│制服1件、 │) │徒刑參月,如易│
│ │許 │ │晾曬之衣│女用牛仔長│②被害報告、贓│科罰金,以新臺│
│ │ │ │物 │褲1件、女 │物認領保管單(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用休閒長褲│警二卷第24-25 │日。 │
│ │ │ │ │2件、女用 │頁) │ │
│ │ │ │ │短袖毛衣2 │③現場照片及位│ │
│ │ │ │ │件、女內衣│置圖(警二卷第 │ │
│ │ │ │ │褲3套、男 │31-32頁、本院 │ │
│ │ │ │ │內衣1件、 │卷二第54-61頁)│ │
│ │ │ │ │男上衣1件 │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襪子3雙 │片(警二卷第27│ │
│ │ │ │ │②呂秋燕 │頁) │ │
│ │ │ │ │、呂巽乾 │ │ │
├─┼────┼────┼────┼─────┼───────┼───────┤
│16│104年2月│嘉義市西│徒手竊取│①高爾夫球│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6日凌晨5│區頭港里│大門外放│桿1支、鞋 │警二卷第11- 14│,累犯,處有期│
│ │時時40分│育人路58│置在鞋櫃│子8雙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許 │1巷8號 │之物品 │②高正欽 │②被害報告單、│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贓(證)物認領│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保管單(警二卷 │日。 │
│ │ │ │ │ │第22、26頁)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位│ │
│ │ │ │ │ │置圖(警二卷第 │ │
│ │ │ │ │ │29頁、本院卷二│ │
│ │ │ │ │ │第62-63、65-66│ │
│ │ │ │ │ │頁)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警二卷第 │ │
│ │ │ │ │ │28頁) │ │
├─┼────┼────┼────┼─────┼───────┼───────┤
│17│104年2月│嘉義市西│徒手竊取│①小朋友褲│①被害人證述( │黃鈡輝犯竊盜罪│
│ │6日凌晨5│區頭港里│房屋外屋│子1件、小 │警二卷第15- 16│,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育人路58│簷下晾曬│朋友內褲2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1巷7號 │之衣物 │件、上衣2 │②被害報告(警 │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件、短褲1 │二卷第2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件、內衣褲│③現場照片及位│日。 │
│ │ │ │ │1套、襪子3│置圖(警二卷第 │ │
│ │ │ │ │雙 │30頁、本院卷二│ │
│ │ │ │ │②吳貞儀 │第62-64、66頁)│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警二卷第28│ │
│ │ │ │ │ │頁) │ │
│ │ │ │ │ │ │ │
├─┴────┴────┴────┴─────┴───────┴───────┤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
├─┬────┬────┬────┬─────┬──────┬────────┤
│18│103年8月│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衣物10餘│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某日夜間│保市過巷│房屋外屋│件 │(警三卷第11-│,累犯,處有期 │
│ │ │里麻太路│簷下晾曬│②洪玉盆 │13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65巷8號 │之衣物 │ │②贓物認領保│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管單(警三卷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第49頁) │日。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 │
│ │ │ │ │ │位置圖(警三 │ │
│ │ │ │ │ │卷第53-54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1頁) │ │
├─┼────┼────┼────┼─────┼──────┼────────┤
│19│103年10 │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衣褲3、4│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月22日凌│保市南新│房屋外洗│件 │(警三卷第14-│,累犯,處有期 │
│ │晨3時19 │里仁愛路│衣機內之│②許明政 │16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 │130巷2號│衣物 │ │②監視器翻拍│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照片(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第61-62頁) │日。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 │
│ │ │ │ │ │位置圖(本院 │ │
│ │ │ │ │ │卷三第52頁) │ │
├─┼────┼────┼────┼─────┼──────┼────────┤
│20│103年12 │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衣褲約20│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月25日凌│保市過溝│房屋後方│餘件 │(警三卷第17-│,累犯,處有期 │
│ │晨 │里過溝10│開放式屋│②劉葉翠花│19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2號 │簷下晾曬│ │②現場照片及│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衣物 │ │位置圖(警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卷第54-55頁 │日。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3頁) │ │
├─┼────┼────┼────┼─────┼──────┼────────┤
│21│103年10 │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上衣7件 │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月26日晚│保市北新│房屋前遮│、女衛生衣│(警三卷第20-│,累犯,處有期 │
│ │上7時許 │里中興路│雨棚車庫│7件、女衛 │22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1段155號│下晾曬之│生褲9件、 │②現場照片及│科罰金,以新臺 │
│ │ │ │衣物 │平底鞋2雙 │位置圖(警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②康羽伶 │卷第55-56頁 │日。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4頁) │ │
├─┼────┼────┼────┼─────┼──────┼────────┤
│22│103年12 │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內衣1件 │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月31日上│保市過溝│庭院內房│、男內褲2 │(警三卷第23 │,累犯,處有期 │
│ │午6時55 │里過溝10│屋後屋簷│件、女內褲│-25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分許 │-1號 │下晾曬之│2件 │②監視器翻拍│科罰金,以新臺 │
│ │ │ │衣物 │②張錦花 │照片(警三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第64-67頁) │日。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 │
│ │ │ │ │ │位置圖(警三 │ │
│ │ │ │ │ │卷第56-57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5頁) │ │
├─┼────┼────┼────┼─────┼──────┼────────┤
│23│104年1月│嘉義縣太│徒手竊取│①衣物10餘│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竊盜罪 │
│ │18日上午│保市南新│放置房屋│件 │(警三卷第26-│,累犯,處有期 │
│ │6時許 │里仁愛路│外洗衣檯│②何明享 │28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120號-2 │、洗衣盆│ │②現場照片及│科罰金,以新臺 │
│ │ │巷道 │內之衣物│ │位置圖(警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卷第57-58頁 │日。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6頁) │ │
├─┼────┼────┼────┼─────┼──────┼────────┤
│24│104年1月│嘉義縣太│攀越圍牆│①衣物10餘│①被害人證述│黃鈡輝犯踰越牆垣│
│ │24日凌晨│保市麻寮│進入開放│件 │(警三卷第29-│竊盜罪,累犯,處│
│ │3時22分 │里中山新│式車庫內│② 侯惠華 │31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城25號 │徒手竊取│ │②贓物認領保│ │
│ │ │ │晾曬之衣│ │管單(警三卷 │ │
│ │ │ │物 │ │第50頁) │ │
│ │ │ │ │ │③現場照片及│ │
│ │ │ │ │ │位置圖(警三 │ │
│ │ │ │ │ │卷第58-59頁 │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7頁)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警三卷│ │
│ │ │ │ │ │第69頁) │ │
└─┴────┴────┴────┴─────┴──────┴────────┘
卷宗索引: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卷一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卷二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本院卷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